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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纪念物品丢失 张大爷夫妇获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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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10 23:55:0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打印 | 复制 | 保存本页信息
案情
    2002年8月20日,是张建国、李芳夫妇的金婚纪念日,张大爷与老伴商量到海南旅游。在风景胜地,拍摄了很多照片。回家后,他们立即将照片送到某图片社冲印。过了几天,张大爷兴冲冲地去图片社取照片时,却被告知照片找不到了。张大爷难以接受,他决定找图片社的负责人理论。负责人声称,根据照相行业的有关规定,只同意按同规格胶卷价格的5倍给予赔偿。无奈,张大爷一纸诉状将图片社告到了法院。
分析
    胶卷本身只是一种有形物,在被拍摄前仅具有物的特性。但是拍摄后,胶卷被赋予特定的形式。拍摄者的作品,也同时成为被拍摄景、物、人的形象的物质载体。张大爷将胶卷交给图片社冲印,图片社负责人应当按约定对胶卷进行冲印,负责人未按约定冲印胶卷,反将胶卷丢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大爷到海南旅游并拍摄了胶卷,经拍照后的胶卷作为张大爷夫妇特定活动、景物的载体,一旦丢失将不可复原。上述照片的拍摄用于纪念,而丢失的事实给张大爷夫妇造成的损失超出胶卷价值本身,导致的不仅仅是一般的物质损害,故不应仅从胶卷本身价值考虑赔偿问题。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作出了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胶卷明显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而其永久性的灭失无疑给张大爷夫妇带来精神损害,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图片社负责人所称内部的经营服务相关文件,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张大爷对图片社负责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最终判决图片社负责人退还张大爷夫妇冲印费人民币205元;赔偿张大爷人民币1025元;给付张大爷精神抚慰金1000元。     这起胶卷丢失的官司最终以图片社负责人的败诉而告终,原告还获得了精神赔偿。虽然钱数不多,但却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几年前,有个相似的案子,仅判决赔偿胶卷的费用。


  (责任编辑:xhc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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