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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院是否具有看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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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12/10 23:48:3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打印 | 复制 | 保存本页信息
  2004年10月8日上午,老人朱某(三级护理)与另一位老人一起在养老院的小花园内散步。不慎两位老人相互碰撞了一下,其中朱姓老人左侧肢体着地,局部疼痛,急送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在治疗期间,家属拒付医疗费等。院方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共4000元。三个月后,骨折基本好转,由于年老体迈,心力衰竭,于2005年3月5日死亡。这时其家属向养老院提出赔偿要求。院方认为老人摔倒纯属意外,院方没有责任,故没有采纳。

  ◆个案焦点:

  养老院是否具有看护责任?

  ◆专家点评:

  老人护理等级为三级,受伤系因另一位老人侵害所致,对于院方应属意外,且受伤后院方已采取及时、恰当的救治措施,院方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另一侵害老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吸取教训:

  住院老人之间发生侵害关系时,院方往往因看护不力而承担不同的责任,看护不力也往往成为社会舆论及法院保护老年人而同情弱者进行法理人情考量的因素。本案例中院方在规避风险时,应加强考虑这样两个问题:第一,老人们在小花园散步,根据其护理等级,如应具有监护、陪护内容的,必须有人监护、陪护,不然院方就要承担护理缺位的责任。第二,小花园作为老人活动的集中场所,是否在地面进行过防滑处理,老人公共活动区域,是否通过安全标识等尽到了提醒责任等。案例中院方急送医院、垫付药费、三个月后骨折基本好转以及老人死亡诊断原因应该是有利院方举证。


  (责任编辑:xhc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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