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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一份公正温情的民事判决书,将一起讼争了一年多的祖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圆满画上了句号,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不仅受到了教育,还对法院的判决非常满意,对法官感激不尽,连连道谢。
原告樊甲系已故樊某与前妻袛某所生,其二弟樊乙系樊某与郑某(已故)所生,被告樊某某系原告的爷爷。 樊甲的父亲樊某生前是一名公职人员,2016年6月10日因病去世,樊某某组织操办了丧事。社保部门按照规定,应给付樊某抚恤金159070元、丧葬费3100元,由樊某某领取后,全部用于偿还樊某夫妇生前所欠的债务。另外,樊某因未达退休年龄病故,退回保险金32000元,在诉讼中被法院冻结。 对此,樊甲将爷爷樊某某和二弟樊乙告上法庭,并诉争不休,先打一审,对判决不服又上诉二审,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诉求就是向爷爷和二弟索要按父亲单位给付抚恤金、丧葬费和退回保险金总数的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樊某某辩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抚恤金不能偿还病债和不管近亲属的家境状况,原告樊甲的父亲樊某、继母郑某均已去世,夫妇患病三年欠外债202916.16元尚未还清,留下幼儿樊乙才12岁,成为特困家庭。被告所领取的抚恤金已经全部用于归还樊某夫妇生前病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樊某病亡后,社保部门及单位发给其近亲属的丧葬费,是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发放原则是谁支付谁所有。被告樊某某主持了安葬,单位给付的丧葬费3100元应归樊某某所有。
对于抚恤金的分割,法院认为,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特别是考虑用于优抚、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本案中,原告樊甲因已成年且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和较强的生存发展能力,因此对于抚恤金应当少分。被告樊乙是刚满12岁的未成年人,幼年遭遇父母双亡的人间惨事,日后生活、学习均面临实际困难,因此对于抚恤金应当多分。被告樊某某系年近八旬的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实际承担着抚养孙子樊乙的责任,因此对于抚恤金应当适当多分。据此,法院确定将抚恤金按樊甲20%、樊乙50%、樊某某30%的比例进行分割。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为给樊某、郑某夫妻治病,樊某生前存在一定债务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但应在遗产范围内合法清偿。被告樊某某在领取抚恤金后,未经共有人樊甲同意,偿还了樊某生前所借的部分债务,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对原告樊甲返还其应得的抚恤金30785.14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因樊某未达退休年龄因病退回的保险金32000元,由于其属遗产范畴,应由原告及二被告继承和分割。但在继承遗产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偿还死者生前所负债务及其他遗产、债权等情况,故该32000元保险金应与樊某的其他遗产、债权、债务一并处理较妥,本案不作处理。
法庭庭长张永生在这份民事判决书中,除书写上述内容外,还特别写道:“金钱买不来亲情,亲情是最伟大的,不论你欢愉、懊丧、痛苦、徘徊,它永远悄然地走在你的路上,悄然地伴随着你的终身。樊甲已成年立业,为了一点抚恤金与年迈的爷爷、年幼的弟弟争执不休、互伤感情,且经多次通知而不到庭参加调解、弥补残缺的亲情,致使矛盾升级、亲情不再,实属不该。身在天堂的樊某也不愿看到如此悲戚的局面。”
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看了这份公正温情的判决书,思想上都受到了触动,表示服判,不再上诉。
说法
死亡抚恤金作为抚恤的表现形式,是职工死亡后,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故此,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依法应由死者的近亲属生前被抚养人共同所有、共同分割。
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多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下面原则酌情进行分配。一是根据其性质,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应当兼顾全部或多数近亲属。在具体分配时,参照遗产继承的顺位进行,第一顺位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位,如果没有第一顺位的人员,死亡抚恤金才在第二顺位的人员中分配。二是根据国家发放死亡抚恤金的初衷,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是国家为了体现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救济死者亲属的,特别是依靠劳动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地扶持无劳动能力或经济贫困的人,充分实现其经济救助的功能。三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充分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生前的关系。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更多赡养、抚养义务的,应当适当多分,而在死者生前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